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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期間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請訴願人繳交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九萬五千零四
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五八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
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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