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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法定比例,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催繳差額補助
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二六、七二0元
。訴願人不服,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份應進用身心障礙者實為二人,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0九000號函知訴願人及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應繳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金額為新臺幣一一0、八八0元……,茲更正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勞
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三五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催繳差額補助費通知書所載
應繳費額及員工人數,請 查照。……」。又該函誤植訴願人公司名稱為「○○有限公
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七三九七00號
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準此,原處分已因原處分機關重新以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0九000號函變更處分內容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
勞三字第八九二三四0九000號函,訴願人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書函表示對此重
新計算之差額補助費金額已無任何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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