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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資爭議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日分別接獲勞工○○○、○○○、○○○等三
人申訴書,渠等訴稱訴願人積欠其薪資,本府勞工局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召
開協調會。協調會議由本府勞工局承辦人○○○擔任主持人,資方由訴願人之負責人○
○○出席,勞方由○○○及○○○親自出席,經協調並由主持人紀錄勞資雙方意見,且
作成協調結論後經勞資雙方閱畢確認無訛簽名。上開協調會議紀錄載以:「協調結論:
一、勞方○君、○君同意資方給付之工資,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第一期且按月○
付參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倘資方未按期撥給工資,即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罰鍰處分。
二、雙方達成協議,並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分送雙方攜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補充理由。
三、卷查本案本府勞工局就系爭勞資爭議邀集勞資雙方召開協調會,係請勞資雙方當事人透
過斡旋協調方式進行溝通,其結論應由勞資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後始協調成立,若當事
人一方不出席或不簽署,均無法達成協議,是本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案件以召開協調會
方式處理,該協調會議紀錄僅係就會議實錄之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
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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