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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九0六0二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百貨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因有訴願人公司員工被開除,請求本府
    勞工局調解,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
    願人之勞工○○○八十九年十月份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惟訴願人僅按雙方議定每小時工資額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薪資,且未依
    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二六七六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
    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
      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當事人均為定期臨時工,平日負責清潔打掃及洗碗,並為計時論酬,從未與訴願人
      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此皆經原處分機關稽核在案;又訴願人經營百貨業,人員流動率高
      (年平均流動率百分之九十五),勞工拒絕與訴願人共組委員會參辦勞工退休金事宜,
      故訴願人亦無法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百貨業,僱用勞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惟
      未加給延長工作時間薪資,且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查獲,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員工○○○八
      十九年十月份考勤表、勞工保險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當事人均為定期臨時工,平日負責清潔打掃及洗碗,並為計時論酬,
      從未與訴願人公司簽署勞動契約乙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定期臨時工計時論酬者,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其
      加班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另訴
      願人辯稱其經營百貨業,人員流動率高,勞工拒絕與訴願人共組委員會參辦勞工退休金
      事宜,故無法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乙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係強制性規範,亦即課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責任。職是,
      雇主應指揮監督勞工完成法定提撥程序,以維護勞工合法權益,尚不得以勞工拒絕參辦
      為由卸責。是訴願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
      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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