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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職業病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一字第
    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0號函、第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三號函、第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七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職業病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初審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
      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勞一字第八九二四四0七六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核發慰問金各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並請訴願人等檢具收據及銀
      行存摺影本辦理撥款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複審發現訴願人提供之資料無法判定職業病發生時間、病史、當時之工作
      場所及罹病期間戶籍及工作場所是否均位於本市,且缺少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以資
      判定,故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一字第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0號函、第
      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三號函、第八九二四六二八七0七號函知訴願人等撤銷上開核准函
      ,不予核發慰問金。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八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勞工生
      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
      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
      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
      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
      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
      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第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
      問金)發給金額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二、重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
      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三、重殘第五級至第四級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四、職業病者發給
      新臺幣五萬元。但未致重殘而影響工作能力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勞工因罹患職業病而
      致重殘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
      受理。」第七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
      勞工局)申請。一、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三、事業單位職業
      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五、死亡證明書或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殘
      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鑑定
      證明、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勞一字第九00一八三六九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職業病慰問金審核發
      放適用標準,釋如說明......說明:一、查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訂定
      發布,歷經三次修正,其中職業病相關規定之增訂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
      。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
      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究其意旨,應係勞工實際
      工作之工作場所在本市轄區內,且其從事之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因作業活動而
      致......職業病之勞工,始為適用對象。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有關
      職業病慰問金之規定應自增訂發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即應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因職業災害導致職業病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
      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始有其適用。」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
      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訴願人等一切
      依照規定辦理,不料卻以不能提供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為由而退回,試問臺灣所有的
      礦業都已結束,要去那裏要事業單位證明,這不等於不要我們申請嗎?而職業災害大多
      數事業單位都還在,職業病是慢性病,是累積的,甚至數十年後才會發病,此時事業單
      位可能早就關閉,而臺灣礦業都歇業,如何要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我們同事曾老
      義在八十七年九月辦理,十月就撥款,而訴願人的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卻不遵守承諾,如
      果原處分機關認有不妥,可以修法而不是言而無信,簡直在愚弄我們。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檢具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保險證號中文名稱、戶口名簿、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勞
      工保險卡(均載有投保單位名稱)及○○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職業病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初審符合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並通知訴願人等
      各核發慰問金五萬元。嗣原處分機關復審發現訴願人提供之資料無法判定職業病發生時
      間、病史,當時之工作場所及罹病期間戶籍及工作場所是否均位於本市,且缺少事業單
      位職業災害證明書以資判定,乃函知訴願人等撤銷原核准,不予核發慰問金。
    四、按上開慰問金申請辦法,考其原意應為照顧本市市民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給予慰助之意。是上
      開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乃規定得申請之條件為: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二、年滿十
      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四、檢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
      委員會或本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鑑定或診斷證明者。是本案審查之
      重點在於首揭辦法所定之「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究應如何解釋。查首
      揭辦法係對本市市民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犧
      牲其健康致罹職業病者所給予的慰助。是勞工得依首揭辦法申請者,自應符合在「本市
      」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而「致罹患職業病」者,即其實際從事行業之場所應
      在本市轄區,且其職業病亦應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時所罹患。又本案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關於職業病之慰問金相關規定係上開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
      日修正發布時增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職業病慰問金之規定應自增訂發布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方有其
      適用。
    五、經查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如發覺其有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原行政行為
      ,為首揭判例所揭示。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初審符合規定,惟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項說
      明複審時發現訴願人所提供資料無法判定職業病發生時間、當時之工作場所及罹病期間
      戶籍及工作場所是否均位於本市轄區,乃認定原核准函不符首揭規定,顯有瑕疵而應予
      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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