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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工資差額爭議等事件,不服臺北巿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巿勞二字
    第九0二0三三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陳情,
      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未全額給付訴願人八十九年二月份工資、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未給付加班費及每月扣互助金
      新臺幣(以下同)一八0元等情事,勞檢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九
      六一四一四九00號函將查察情形移請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處理,除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部分由勞檢處另案移送勞工保險局裁處外,關於未給付加班費
      及每月扣互助金一八0元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公司違法,本府乃就未全額給
      付訴願人八十九年二月份工資部分,併同○○公司其餘違法事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以府勞二字第八九0八四三二九00號函請該公司依法給付。○○公司除提出書面改善
      說明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匯工資(包括加班費)計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予訴
      願人。勞工局嗣將系爭工資爭議處理情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
      四0三二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請其如仍有爭議可再訴請協處,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因訴願人對前揭處理方式仍有異議,勞工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
      調處,惟○○公司未出席協調,該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
      四四一0000號函檢附該協調會議紀錄,請○○公司依協調結論二復知該局等,○○
      公司嗣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全保字第九00一一九00二號函復勞工局,就系爭工資爭
      議之情形提出說明。勞工局遂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巿勞二字第九0二0三三八一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工資差額爭議乙案,檢附公
      司復函影本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訴願人以該局處理事情避重就輕,及對
      ○○公司違法部分未於時限內處理等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公司前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全保字第九00一一九00二號函,係針對勞工局
      就系爭工資差額爭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訴願人所陳事項提出之
      說明,而勞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巿勞二字第九0二0三三八一00號函,旨在檢送
      ○○公司之前開函影本予訴願人,即僅係就○○公司前開函復之事實及內容,對訴願人
      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其非行政處分
      至明。訴願人對系爭勞工局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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