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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0.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養護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
0六0四三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臺北菲勞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有菲籍外勞申訴在訴願人處工作每日均超過八小時,訴願人從未
給予加班費,案經該會職業訓練局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職外字第00七00二二號函請本
府查處。又訴願人為社會福利服務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遂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又僱用外籍勞工○○○九十年一月份工作三十一天,未給予例假及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日(元月一日及二日),且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
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九0六0四三二九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改善並
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一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四四七五六號公告:「核定
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四四七五六號公告,受
僱於訴願人之監護工,實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者,即應不受同法第三十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相關規定之規範。
(二)關於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乙事,訴願人於立案之初並未有任何主管機
關要求,故實無所悉而非不辦。惟訴願人已著手辦理申請手續中,待原處分機關核備
後再呈請備查。
三、卷查訴願人為社會福利服務業,僱用外籍勞工○○○九十年一月份工作三十一天,未給
予例假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日(元月一日及二日),且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又未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查獲,有原處分
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負責人○○○談話紀錄、外籍勞工○○○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僱於訴願人之監護工,實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者,即應不
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相關規定之規範乙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如雇主未依
前開規定,將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排除前開條款之適用。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並未與受僱監護工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報本府勞工局核
備。準此,訴願人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給予勞工例假、休假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另訴願人辯稱於立案之初並未有任何主管機關要求,故未辦理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乙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性規
範,亦即課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責任。職是,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維護勞工合法權益,尚不得以未收到通知為由卸責。是訴願
人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
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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