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0二一四00號函知關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事項已另案移請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核轉司法機關偵辦,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本
市○○○路○○段○○號訴願人承造之本市○○住商大樓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因該
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
由勞檢處審查合格後方可使勞工作業,惟勞檢處發現訴願人已完成導溝工程,遂認訴願
人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乃以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0二一四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函中併告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次檢查重要提示事項:違反規定事
項第一項(有關前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已另案移請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核轉司法機關偵辦。......」訴願人對之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經由勞檢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屬刑
罰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又犯上述所定刑罰罪嫌,可經由告訴、告發等方式移請檢
察官偵辦。本件勞檢處於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乃循行政程序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於上開函中告知訴願人,則該
函關於前述告知事項核屬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