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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一、二、三項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四項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南港區○○路○
    ○巷底本市○○區第二期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緣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
    ,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時工程進度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一階段
    審查合格範圍,惟經檢查發現該工地施工進度已達危險性工作場所第二階段報審範圍,且該
    範圍尚未審查合格,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一五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項│           │           │文到最後│
      │ │  違 反 事 實  │   法 規 條 款  │    │
      │次│           │           │改善期限│
      ├─┼───────────┼───────────┼────┤
      │一│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即日  │
      │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第一項第一款     │    │
      │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指定│           │    │
      │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    │
      │ │揮及協調之工作。   │           │    │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即日  │
      │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           │    │
      │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           │    │
      │ │作場所之巡視。    │           │    │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即日  │
      │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第一項第五款     │    │
      │ │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           │    │
      │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    │
      │ │必要事項。      │           │    │
      ├─┼───────────┼───────────┼────┤
      │二│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即日  │
      │ │之作業場所,未設置使勞│二二八條第一項暨勞工安│    │
      │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全衛生法第五條    │    │
      ├─┼───────────┼───────────┼────┤
      │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即日  │
      │ │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十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    │
      │ │、階梯、樓梯、坡道、工│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    │
      │ │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未│           │    │
      │ │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    │
      │ │防護設備。      │           │    │
      ├─┼───────────┼───────────┼────┤
      │四│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即日司法│
      │ │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一項         │偵辦  │
      │ │格,事業單位使勞工在該│           │    │
      │ │場所作業。      │           │    │
      └─┴───────────┴───────────┴────┘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一、二、三項處分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
      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
      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適用事業定義及範圍以觀,且由訴願人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可知
       訴願人非從事營造業,又訴願人亦未與本工程承攬商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為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不盡相符。
    (二)即便訴願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之事業,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九日臺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勞安一字第三五
       一九七號函釋,若工作場所有隔離區分,不致使勞工混同工作及作業干擾影響,或僅
       從事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訴願人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園區,為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自需僱用勞工
       ,從事相關規劃及監督等作業,但訴願人並未自行從事營造工作,而是將系爭工程交
       由各承攬人施作。因此,原處分機關無視於訴願人並無僱用勞工於施工區域從事如鋼
       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鋼骨吊裝等營造行為之情形,逕憑其主觀認知,稱
       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營造行為,實嫌速斷。
    (四)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公司組織架構中設有施工部門,並僱用人員於工務所作業,即
       認定訴願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且稱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營造行為
       ,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實係未就訴願人所營事業加以探究之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園區第二期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派員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事實欄附
      表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暨複查報告)影本及採證照片
      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從事營造業,且未與本工程承攬商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規範適用之事業單位乙節。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
      檢一字第00二八三二五號函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六
      之之 記載:「管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
      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
      非屬共同作業。【例如】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
      以:訴願人係承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系爭工程,辦理項目包括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
      事宜等,而委託開發契約書內亦路列辦理工程施工及管理事宜。系爭工程清安小組現況
      組織表明定該訴願人工程處職掌為:「○○公司○○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
      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
      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公司○○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
      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
      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公司○○園區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
      」,又依訴願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所送○○區第二
      期工程清安工作執行合約第四條規定:「『清安會議』於開工後併『工地勞工安全衛生
      及環境保護會議』每週......召開一次,......每次會議應先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且
      紀錄於會後三日內送○○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另○○○高級工程師除代表訴願人公
      司人員列席清安會議外,並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抑即其
      同時為訴願人及承攬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此並有開發團隊組織架構、清安小組
      現況組織表、清安小組第十二次、十三次及第十四次等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營
      造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概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據本案承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派員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說明,工地
      現場日常均有訴願人公司之監造及工程師等工作人員。準此,訴願人尚非僅從事單純了
      解工作進度與監督等作業,而係與本工程承攬商共同作業,是其前述理由,不足採信。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之工務所係設於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組合屋之○
      ○樓,該公司與訴願人之勞工上下班打卡均位於○○樓之同一打卡鐘,訴願人之勞工上
      、下班動線均經過洗車臺、車輛材料運輸動線(通道)及塔式吊車吊掛作業之迴轉半徑
      作業範圍內,其間並無隔離區分。綜上所述,訴願人之勞工與承攬人之勞工係於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
      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二0九七一00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四項有關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
      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場所。」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
      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經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
      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屬刑
      罰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又犯上述所定刑罰罪嫌,可經由告訴、告發等方式移請檢
      察官偵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乃循行政程序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於上開函中告知訴願人,
      則該函關於前述告知事項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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