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0
四八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前往本市○○○路○
○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依規定專戶存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四八0
二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依限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
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明:「......一、檢查結果
違反法令事項:
┌─┬────────┬──────────┬────────┐
│項│ 法 令 依 據 │ 檢 查 結 果 │文到最後改善期限│
│次│ │ │ │
├─┼────────┼──────────┼────────┤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即日 │
│ │六條第一項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移主管機關 │
│ │ │。 │ │
├─┼────────┼──────────┼────────┤
│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即日 │
│ │三條第一項 │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
│ │ │備查。 │ │
├─┼────────┼──────────┼────────┤
│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易│即日 │
│ │二條第一項 │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移主管機關 │
│ │ │申訴之機構、人員、範│ │
│ │ │圍、格式及申訴程序。│ │
└─┴────────┴──────────┴────────┘
」訴願人對第一項檢查結果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
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
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
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
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
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負責審
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
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銀行開立戶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並按月提撥前開條文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儲存於該專戶內,該項退休金之提列及支付,均經國稅局審查並核定在案。
(二)訴願人所為既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
查結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未依規定專戶存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派員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儲存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雖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係專戶存儲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法定之中央信託
局,顯與規定不符。雖前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信託局
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惟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
後,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施檢
查當日,曾要求訴願人出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中央信託局委託代辦訴願人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基金收支、保管之核備文件,惟訴願人無法提供。是以訴願人專戶存儲於○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合法。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
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0四八0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