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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六四七八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本市○○路○○號訴願人承建之本
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1.訴願人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2.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
蓋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六四七八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六
四七八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
惟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觀之,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戳記,並
無大廈管理員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尚不
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
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
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
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
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
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
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
位之責任。」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
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三月三十日因自動檢查發現有部分安衛設施尚需加強或改善,訴願人
即依規定自行停止部分作業,且正聯繫、安裝人員補強時,在此期間
並禁止勞工進場作業。又工地如有發現不合規定者,訴願人即行停止
一切勞工作業,待安衛設備完成後方准續工。當日檢查時,訴願人公
司安衛人員適值在場警戒及督導安衛設施施工人員處理模板護欄。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承建之本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十八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之事實,
有訴願人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原處分機關營造工程勞動
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相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三月三十日因自動檢查發現有部分安衛設施需加強或改
善,即依規定自行停止部分作業,此期間並禁止勞工進場作業云云。
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檢查時
,訴願人模板工程協力廠商○○有限公司有勞工正在現場從事三樓牆
模組立作業,並非無人在場作業,亦非施作安全護欄。則本案訴願人
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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