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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
      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
      ........均屬於法不合........」
    二、緣本案據訴願人陳稱伊前任職○○有限公司,前經該公司以其無法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為此訴願人乃分別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本府勞工局請求查
      處,案經各該單位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0
      七一六二00號書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一九五
      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敘明原行政處
      分機關及所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致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及不服
      之行政處分均有未明,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訴(
      亥)字第九0二0六0五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
      件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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