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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右訴願人因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後申請複查成績並請求提供資料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0六0一八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八十九年度第三梯次美容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未獲通過,於收受成績單後
,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至術科測驗委辦單位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高職)查詢,結果為「技能五十九分、衛生九十二分,不及格」。訴願人不
服複查結果,乃委由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及出示評
分明細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0六0一八八八一0號函請
○○高職釋疑,○○高職旋召開監評會議,並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喬實字第九000四0號函
檢送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0六0一
八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有關申覆人○○○
小姐所提之疑義,依據○○高職九十年五月七日喬實字第九000四0號函函轉敬復如附件
。三、有關 貴事務所來函要求出示評分明細,依據臺北市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技
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玖條備註第十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
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監評人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據此,礙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
技術士證。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四、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
務之籌劃及執行。五、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
八、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
出......」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
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臺北市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玖點備註第十款規定:「申
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監評人
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應試科目中,修眉部分之評分未按配分標準計分,化粧技能之評分亦與實際操
作狀況誤差甚遠;訴願人之修眉項目被評為零分,而臉部化粧技巧設計圖總分二十分
,訴願人只得八點三三分,新娘化粧設計圖總分十分,訴願人亦只得四點六六分。訴
願人從事美容業務已有十二年之久的資歷,客戶有口皆碑,又係合法之紋眉師,八十
二年度曾獲○○杯美容美髮比賽新娘化粧組季軍,實難相信依原處分機關函復之評語
,豈非指摘訴願人之技能為一無是處。
(二)原處分機關辦理國家檢定,竟委由一所私立職校,而監評人員之評分亦如此漫無標準
任性而為,訴願人請求調出原件,另為檢定及格之決定,以保障訴願人之正當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參加八十九年度第三梯次美容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為技能五十九
分、衛生九十二分,結果為不及格;複查成績後訴願人仍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
並請求出示評分明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術科測驗委辦單位○○高職處理,該校即召開
監評會議並函送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有關監
評會議結果,並否准訴願人重新評閱及提供資料之請求。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
月一日北市職訓輔字第九0六0一八八八一0號函、喬治高職九十年五月七日喬實字第
九000四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調出原件、出示評分明細及另為檢定及格等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
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參照前揭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及依前揭該次檢定簡章
第玖點備註第十款規定,複查成績本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提供有關資料,故本件訴願人
前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職訓輔
字第九0六0一八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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