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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
    0八三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南港區○○路○○巷底
    本市○○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
    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0八三八五00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
      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
      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
      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適用事業定義及範圍以觀,訴願人非屬上開法令適用、規範之行業,故原處分
       機關函知訴願人勞動檢查結果並要求改善之作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釋及八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若工作場所有隔離區分,不致使勞
       工混同工作及作業干擾影響,或僅從事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者,非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訴願人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園區,為辦理工程施工管理事宜,自需僱用勞工
       ,從事相關規劃及監督等作業,其工作所在之工務所與該工程之施工區域有十二公尺
       寬之車道隔離。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函示,訴願人並無與該工程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園區第二期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派員前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事實欄附
      表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從事營造業,且未與本工程承攬商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規範適用之事業單位乙節。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
      檢一字第00二八三二五號函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六
      之之 記載:「管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
      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
      非屬共同作業。【例如】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隨時檢驗各承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
      以:訴願人係承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系爭工程,辦理項目包括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
      事宜等。又查系爭工程○○小組現況組織表明定訴願人工程處職掌為:「○○公司○○
      園區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高
      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
      ○○公司○○園區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
      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公司○○園區工程處及○
      ○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另查○○○高級工程師除代表訴願人公司人員列席
      ○○會議外,並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即其同時為訴願人
      及承攬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此並有開發團隊組織架構、○○小組現況組織表、
      ○○小組部分會議紀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尚非僅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等作業,而係與本工程承攬商共同作業。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之工務所係設於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組合屋之○
      ○樓,該公司與訴願人之勞工上下班打卡均位於○○樓之同一打卡鐘,訴願人之勞工上
      、下班動線均經過洗車台、車輛機械材料運輸作業動線(通道)及塔式吊車吊掛作業之
      迴轉半徑作業範圍內,其間並無隔離區分。綜上所述,訴願人之勞工與承攬人之勞工係
      於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
      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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