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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
一三四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巿信義區○○路○○巷○○號○○樓從事貿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有如附
表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三四八二00號函
檢送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顯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上開通知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五八八0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貴公司異議之違反事項包括工資清冊未列計算項目、出勤紀錄
未備置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未依法提撥部分將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另案函復。另有關未張貼勞
工申訴公告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部分,貴單位負責人○○○陪同受檢當時並未提
供已張貼之具體事實,於檢查紀錄表上亦未表示意見,且對違法事項簽名表示同意,是以本
處依法處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
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
告七日以上。」第三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一
、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三、勞工申訴書格式。四、申
訴程序。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開業以來,即依規定將勞工申訴公告書貼於佈告欄上,但因時日過久,該告示
紙張變黃褪色且破爛不堪,遂將其撕下換新貼上;緣九十年七月五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訴願人公司檢查,因檢查員並未明白告知檢查項目,致常年往返國內外忙於公司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誤認檢查員之意思而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俟檢查員送一紙申訴公告書範
本時,訴願人始知悉檢查員所欲檢查項目即為常年黏貼於公司行事曆佈告欄之勞工申訴
公告書,為此訴願人實覺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人員、範圍、格式及
申訴程序,有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申訴公告書常年黏貼於行事曆佈告欄,檢查員於檢查時未明確表示檢
查之項目,致常年往返國內外忙於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因誤解而於檢查紀錄表上簽認
等節。查訴願人未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張貼勞工申訴公告書於顯明易見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會同檢查人員之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簽認之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勞工申訴公告書之張貼,既須經
負責人蓋章,且訴願人亦稱係常年張貼,為何負責人會有不知之情形?另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九十年七月五日當天檢查員詢問訴願人公司總務會計○○○時,其亦表示不
知申訴公告書為何。是本案尚難徒憑訴願人事後檢具有張貼告示之照片即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訴願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結果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
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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