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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勞檢三字第九0六一一
    七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本市○○○路○○巷○○號旁之「○○新建工程」,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一五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檢
    查時認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如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七
    月十日北市勞檢三字第九0六一一七七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除限
    期改善外,並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三字第九0
    六一五三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以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
      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
      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
      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
      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攬「○○新建工程」,於協議事項中,即載明用電設施皆由○○水電行(與訴
      願人為平行包)負責施作。又訴願人於檢查當日雖為現場用電單位,但基於分包及專業
      分工原則,該漏電斷路器並非訴願人設置,且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記載漏電斷路器有裝
      無動作(即故障),在施工過程中一切合乎用電守則,自難察覺其故障,且基於協議組
      織之協議,臨時用電之設置及巡視皆為○○水電行負責。
    三、卷查訴願人承建本市○○○路○○巷○○號之「○○新建工程」,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一五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
      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電路設置適當而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有如事
      實欄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勞檢三字第九0六一一
      七七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除限期改善外,並責令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五幀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協議事項中,即載明用電設施皆由○○水電行(與訴願人為平行包)負
      責施作,不應由其負責,且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記載漏電斷路器有裝無動作等節。查本
      件漏電斷路器雖由○○水電行負責施作,然依前揭法規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
      一五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或於濕潤場所、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
      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應於各該電路設置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
      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而本件訴願人既承攬「○○新建工程」,僱用勞工於系爭
      地點承作相關工程,自應使系爭場所設有適當而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蓋系爭違規地點之電路設備係由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所使用之故,至此漏電斷路器是否
      依契約應由銘展水電行施作,則與訴願人之違規情節無涉。從而,本案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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