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北巿勞三字第九0二三二八五八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受僱員工人數均為三百零五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
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六個月期間內僅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巿勞三字第九0二三
二八五八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繳納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0、0八0元。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
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
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
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
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
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受經濟不景氣,被銀行抽取銀根,致遭受退票而週轉困難,訴願人為求永續
經營已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二)訴願人為求生存,防被迫關廠,造成勞工失業,目前僅以代加工方式勉強維持工廠機
械運轉,復因業績萎縮入不敷出,工廠開動率下降,工作量減少,員工人數逐漸流失
,目前已無能力再行增補,原結欠差額補助費係屬不得已事。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實
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待訴願人獲得法院重整案確定後,當依據法院裁定之重整計
畫設法補繳,希能准予寬延繳納。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
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
二月間受僱員工人數均為三百零五人,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三人,惟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僅進用身
心障礙者一人,與法定人數相較尚不足二人,進用人數不足額者依法應以差額人數二人
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應繳之差額補
助費為一九0、0八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繳,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處分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稱其因受經濟不景氣,被銀行抽取銀根致週轉困難,訴願人已向法院提出重
整申請,惟員工人數逐漸流失,目前已無能力再行增補,原結欠差額補助費係屬不得已
事乙節。查訴願人既屬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民營事業機構,自應
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如未達法定標準,即應於
每月十日前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縱因營業困
難而向法院申請公司重整,惟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查得之訴願人
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訴願人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尚未為解散之登記,依法仍屬存續之公
司,且訴願人亦自承有營業之事實,自應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尚不得因營業困難而主張免除前開法定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限期
訴願人繳納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一九0、0八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