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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一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五字第九0六一八一七一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就附表二編號一、三項所為勞動檢查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派員前往至本市○○街○○巷訴願人承作○○大樓新建(鋼筋)工程(八八建 xxx號建照)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一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五字第九0六一五三七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再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仍有如附表二所列各違反事項;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五字第九0六一八一七一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五字第九0六一八一七一00號函處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
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
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
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
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
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
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
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
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
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十九條規定:「雇主使
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
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
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證照編號xxx─xxxxxx)當時外出辦事若能電話通
知,則立即可以趕至工地。
(二)訴願人公司皆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留有資料可查。
(三)二公尺以上設立防護安全網為營造公司之責任,訴願人公司一切按勞安規定執行,但
有些安全防護措施,並非再承攬人之責任。訴願人公司從事鋼筋綁紮,一般皆在平板
上作業,且皆有戴安全帽,甚少於二公尺以上作業。
(四)原處分機關開立之三項訴願人公司違反勞安規定,亦同時開立營造公司監督不力違規
事項,訴願人認為「一罪兩罰」,因為營造公司之罰鍰亦由訴願人公司負責繳納。
三、卷查訴願人於承作○○大樓新建(鋼筋)工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及
同年九月一日派員前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
有如事實欄附表一、二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惟查關於附表
二編號一部分,訴願人辯稱其留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資料可供查證云云,則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所稱之上開資料,是否業已盡調查之責?及關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訴願人
辯稱置有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編號 xxx─xxxxxx),然因當時恰有事外
出致不在現場乙節,是否為實情?等節,遍查卷內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加以說明,致
事實尚有未明。爰將此部分之勞動檢查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二部處分,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簽認
之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對於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即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或為其他必
要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之義務,並不因其約定該等防護設施應由何人設立而受影響。另
訴願人勞工與原事業單位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勞工有立即墜落危害之虞,訴願人之原
事業單位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亦已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各有其法令依據,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至訴願人稱營造公司之
罰鍰轉由其負擔云云,係屬其雙方私人行為,與一事二罰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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