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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九0六二0二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本市○○○路○○段○○號訴願人處所
      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有如附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九0六二0二四0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其在指定期限
      內改善,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0六二七0七
      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0二四000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0二四四九一三
      0二號函辦理。二、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在案(諒達),故原處分先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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