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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
勞檢四字第九0六一九三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本市南港區○○路○○
巷底訴願人承攬之○○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該工程為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之建築工程,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
表所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0六一九三四一00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除請其於文到後即日改善外,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
告七日以上,該函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
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
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事業單位
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
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
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缺失第三項內容,為其他平行承攬商所屬之施工區域(結構工
程),依工程進度及現況,並非訴願人施工之範圍(裝修工程),訴願人亦未僱用勞工
進出該區域進行施工作業,故並未違反原處分機關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承攬之○○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工地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各違反
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反事項第三項內容為其他平行承攬商所屬之施工區域,依工程進度及現
況並非訴願人施工之範圍,訴願人亦未僱用勞工進出該區域進行施工作業乙節。經查訴
願人(甲方)與○○股份有限公司基礎工程隊(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
○○工程清安工作執行合約」第一條約定:「組成 本工程施工期間,......由甲方指
派人員擔任召集人負責管理、督導及執行清安小組之一切事務。」及第三條約定:「費
用 清安費用分攤原則及方式如下......2......A甲方負責項目......工區外公共設
施維護、工區防揚塵措施......施工電梯(含安全護欄、安全門檔)、各樓層四周安全
護欄、連續壁體四周之GIP欄杆扶手、開口部安全護欄(如電梯孔、管道間、樓梯間
、預留孔等)、安全防護網及防塵網............」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以,訴願人既負責上開施工園區相關公用設備、安全措施等項目,所稱並未僱用勞工進
入該工區各工作場所內從事安全設施之管理及監督工作,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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