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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
二六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
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發給其所
僱勞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四日薪資,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二六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送貴單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乙份,請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
以上......說明:一、本次檢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現違反規定事項計一項,已向貴單
位偕同檢查結人員詳予說明。......」,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
項略以:「項次一;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文到後改善期限,即日,移主管機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檢查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
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
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
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七日以上。」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臺內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
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
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勞工○○○未依雙方約定離職前十五天提出並辦理交接手續,且侵佔貨款背信已造成公
司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損失,豈有尚須支付小偷工資之理。懇請查明真相撤銷原處分以還
公道,並善導○○○儘速將貨款繳回公司,公司必然會依雙方約定支付工資。
三、卷查訴願人未全額發給其所僱勞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四日薪資,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員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中若對公司為侵權行為,民事賠償部分如未
能達成協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證結果,訴願人原登記之公司地址
雖為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惟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遷出本市,新
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登記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逕為勞動檢查及處分,其管轄終究難謂為適法;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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