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巿勞檢二字第九0六
    一九三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南港區○○路○○
    巷內本市○○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所
    列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巿勞檢四字第九0六一九三八六00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
    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
      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
      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
      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
      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二、第十六條規定事項
      。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及其
      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器
      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第二十七條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
      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案系爭工程中並非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原事
       業單位」)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及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定義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應限於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
        之機構,尚不包含未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而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之機構,而謂雇
        主亦應僅限於符合此定義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中
        僅負監督之責,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自非屬原處分所引相關法令所
        謂之事業單位。
       2.本件原處分所指三項違法事實及其所涉法令皆在課雇主與事業單位採取特定作為義
        務,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如非本案相關處分法令規範之雇
        主與事業單位,即無違反該等法令之可言。
       3.訴願人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系爭○○二期開發計畫,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二條之「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
        」規定之二2規定,訴願人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而該協議書第四條
        第二項復規定訴願人得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於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自行執
        行實際之工程施工。因訴願人為一開發公司,依照訴願人公司執照所營業項目,並
        無法從事工程營造等業務,依法並無法僱用勞工直接從事工程之施工,故訴願人乃
        將工程分類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工,訴願人並未直接處理施工事宜,與本案有關之
        工作,即委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等負責施工。
       4.經濟部工業局函頒「○○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許多
        規定明文將施工部門與訴願人予以區分,可知在系爭○○委託開發案架構下,訴願
        人係受工業局之委託,為工業局之利益,立於委託人工業局之地位,代其進行系爭
        開發案,訴願人於系爭開發案就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之協助監督工作,並無義務自
        行僱用勞工從事該等工作。今訴願人將工程施工發包於各承攬廠商,並未自行僱用
        勞工從事工程施工,當非原處分所引相關勞動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訴願人之負責
        人亦非該法所謂之雇主。
    (二)○○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
       「事業單位」
       1.訴願人依前述委託開發協議書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工程施工部分發包交由十二家
        廠商承攬,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為實際僱用勞工負責工程施工之單位,該等公司始
        為相關法令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並負責該等法令課予事業單位及其雇主之各項勞工
        安全衛生維護義務。
       2.訴願人為履行其對工業局所負之義務而以居於業主地位所進行之各項協助工程監督
        工作行為(包含組織清安小組進行清安工作之了解與協助監督),要非在「僱用勞
        工進行工作」,故不得以訴願人對工程進行必要之協助監督工作,遽指訴願人為前
        述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
       3.訴願人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單位,應以事實上有無僱用勞工進行工程
        施工為斷,不應因其受託人身分而為不同解釋。訴願人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
        其對他人所僱勞工亦無契約上之指揮監督權,則何能課訴願人須作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上之義務主體,要求訴願人負責?該等法令之義務主體應為實際僱用勞工之承
        攬及次承攬廠商,至為灼然。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檢一字第00二八
       三二五號函釋示,將平行分包之業主排除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原事業單位
       外,而以各平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此一解釋無非是考量到業主並非實際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不應課其該條所規定之義務,而應由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平行包商負該條所規定之義務。同理,受業主委託,以業主之地位代業主將工程以平
       行發包方式交由他人承攬之受託人,亦不應解釋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而應以平
       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四)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因訴願人與承攬人
       及次承攬人並無該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
       誤。
       1.訴願人鑒於各承攬人間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有統籌規劃執行之必要,乃組織一清安
        工作小組,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商擔任該小組成員,並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
        小組召集人,統籌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規劃與執行,每週定期召開清安會議。
        訴願人組織清安小組進行必要協助監督之目的,立於業主經濟部工業局之地位,對
        園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務進行必要之「了解」與「監督」,並非越俎代庖與施工單位
        立於相同地位「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作。
       2.原處分機關依據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談話紀
        錄記載,認定訴願人有與各包商共同作業之事實。然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以業主地位辦理國道工程之新建,大多於施工路段設置分區工程處或設置自辦監
        造工務所,派有工程司負責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等工作。而勞委會各區勞動檢查所
        實施勞動檢查,對該局所派工程司並不認定與承包商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據
        此觀之,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僱用勞工與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勞工共同作業,當屬
        認定事實錯誤。
    四、卷查訴願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國內外工業區及土地投資、開發案之可
      行性評估諮詢及顧問業務及國內外公民營聯合開發計劃案之諮詢及顧問業務等,屬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前經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臺九十勞安一字第00一二九八二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
      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本案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
      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系爭違規事
      項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屬
      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案系爭工程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其負
      責人亦非該法所謂之雇主,○○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
      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云云。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訂約當事
      人為經濟部工業局(為契約之甲方)及訴願人(為契約之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股)公司開發○○契約書」(影本)第十一條(標題
      :「各項工業區土地及建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規定:「......二、各項
      開發工程,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規範及圖說等辦理施工事宜。三、乙方
      應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施工。......」,另依訴願
      人提供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
      影本)第二條(標題:「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原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一、本
      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括......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管理。....
      ..二、權責劃分......2.乙方......(3)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
      可知訴願人於本件系爭工程中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應可認定。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系爭工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兩次勞動檢查案
      ,嗣與系爭工程之相關承攬人所屬工地人員等分別進行談話紀錄。其中承攬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000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談話紀錄略以:「......問:○○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之工程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兩次勞動檢查時,○○(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勞工於該工程工區內工作?答:大約二十幾人。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處職務如何編組?做何作業?與○○公司(按:即○○股份有
      限公司)有關或接洽施工作業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是那些人?何姓名?答
      :據瞭解該工程處除編有處長、副處長外,另依工作性質分有土建組、機電組、營管組
      及品稽組,每組設有主任及各主辦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分掌各相關作業概述如下:土建
      組:負責結構、鋼構及裝作工作之施工督導。......與本公司有最直接接觸人員為土建
      組成員,另品稽組及營管組僅有稍少之接觸,土建組人員主任為○○○,主辦為○○○
      ,另有一員原負責裝修工作督導,現暫支援結構工作之督導是為○○○。問: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該工程場所內何處有混凝土澆置作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於澆
      置作業過程何人至施工現場?做何工作?答: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G棟○○樓有混凝
      土澆置作業。澆置作業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司有先行至現場檢視澆
      置作業之準備工作......另夜間施築混凝土時亦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司於混凝土壓送泵車處進行督導施工。......」另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000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及
      二十八日兩次前往○○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派勞工在現
      場?有多少人?答:勞工在場約二十五人。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二十五
      人在現場從事何工作?與○○公司(按:即○○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施工有關之人員有
      幾人何姓名?(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八日檢查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的勞工有否在工地現場?從事何作業?答:有兩位工程師在現場督導監造鋼結構施
      工。其它(他)二十三人與○○無關。○○○、○○○。八月二十八日檢查時○○○先
      生在H棟○○樓巡查工地。問:左列相片中何人?在何地點?從事何作業?答:相片中
      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生。在H棟○○樓。從事工地巡查。......」又
      承辦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之000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談
      話紀錄略以:「......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工程之工程處,共有勞工多少
      人在該工區內工作?答:本公司計有六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二十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區內之勞工係從事營建管理工作,同前列約二十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須作工區內施工作業現場同上二十人。......有關工程
      之界面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自行協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勞
      工有到施工現場作巡查作業。......」由是,依前開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及談
      話紀錄內容等,已足認訴願人尚非僅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等作業,實有與承攬
      人等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各工區內共同作業之事實。雖訴願人辯稱依其公司執照所
      營業項目,並無法從事工程營造等業務,依法並無法僱用勞工直接從事工程之施工云云
      ,然法令是否准許訴願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與訴願人實際上有無僱用勞工參與系爭工
      程施工,實屬二事,所辯要不足以證明其未僱用勞工參與系爭工程施工。如是,訴願人
      身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雇主,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防止職業
      災害,是所辯核不足採。
    七、至訴願人所稱縱認其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訴願人與承攬人及次承
      攬人並無該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其非系爭工程清安小組之負責
      人,負責人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業主地位辦
      理國道工程之新建,大多於施工路段設置分區工程處或設置自辦監造工務所,派有工程
      司負責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等工作。而勞委會各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對該局所
      派工程司並不認定與承包商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等節。查本件處分所據事實,在以
      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未
      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預防危險之監督事項及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
      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等等;然訴願人上開主張,無非表示其並無與承攬人
      及次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事,是所辯均與本件處分事實無涉,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實施檢查不
      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