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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
0六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從事廣告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派員至
本市○○街○○巷○○弄○○號○○樓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涉嫌
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
儲;及未依規定將勞工申訴公告書張貼於明顯易見處等三項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檢
查法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0六二九0
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
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補正程式。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已載明:「......說明......三、貴單位對本檢查結果通知書如有異議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述明理由向本處提出訴願。」又查,上開處分書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人,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八月五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代
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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