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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八
七九八00號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九八六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樓之○○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
十月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九八六六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
日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派員檢查,發
現訴願人仍有如附表一所列各違反事項,遂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八七
九八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
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上開通知書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
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
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
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
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財務困頓,公司實際已屬停工歇業狀態,員工薪資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即已無力發放,遑論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及工資墊償基金之繳納。現舊屬員工已
採自力救濟方式,依程序提請工資墊償基金之發放,有關該基金之欠繳部分,已募集完
成。訴願人公司成立三十餘年,勞資雙方素來水乳交融,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次至該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
有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違反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員工○○○及○○○檢查
並經其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非無據
。
四、經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
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積欠工資之用。而關於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之繳納方式,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由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該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
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而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訴
願人訴稱其因受景氣低迷影響,財務困頓,無力為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嗣員工已採自力
救濟方式,依程序提請工資墊償基金之發放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規定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
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積欠工資之用;且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貫徹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自不得因訴願人公司經營良窳或藉口便宜行事而免受該
法之規範。至訴願人訴稱員工已採自力救濟方式,依程序提請工資墊償基金之發放云云
,縱若屬實,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八七九八
00號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九八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
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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