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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巿勞檢二字第九0六
二0六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南港區○○路○○巷
內本市○○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所列
各違反事項,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巿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0六四六0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八條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
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
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
,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
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
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案系爭工程中並非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本件原處分所
指三項違法事實及其所涉法令皆在課雇主與事業單位採取特定作為義務,以防止職業災
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如非本案相關處分法令規範之雇主與事業單位,即無違
反該等法令之可言。
訴願人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進行系爭○○開發計畫,依「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股份
有限公司開發○○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第二條之「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規定之二2
規定,訴願人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而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訴
(或「原事業單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對象為雇主及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二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定義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應限於實際僱用勞
工從事工程施工之機構,尚不包含未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而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之機
構,而謂雇主亦應僅限於符合此定義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訴願人於系爭
工程中僅負監督之責,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自非屬原處分所引相關法令
所謂之事業單位。訴願人得自辦工程或以發包方式交於其他營建廠商承攬,無須自行執
行實際之工程施工。因訴願人為一開發公司,依照訴願人公司執照所營業項目,並無法
從事工程營造等業務,依法並無法僱用勞工直接從事工程之施工,故訴願人乃將工程分
類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工,訴願人並未直接處理施工事宜,與本案有關之工作,即委由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負責
施工。經濟部工業局函頒「○○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許
多規定明文將施工部門與訴願人予以區分,可知在系爭○○委託開發案架構下,訴願人
係受工業局之委託,為工業局之利益,立於委託人工業局之地位,代其進行系爭開發案
,訴願人於系爭開發案就工程施工及營建管理之協助監督工作,並無義務自行僱用勞工
從事該等工作。今訴願人將工程施工發包於各承攬廠商,並未自行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
工,當非原處分所引相關勞動法令所謂之事業單位,訴願人之負責人亦非該法所謂之雇
主。
○○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
事業單位」訴願人依前述委託開發協議書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工程施工部分發包交
由十二家廠商承攬,各承攬人及次承攬人為實際僱用勞工負責工程施工之單位,該等公
司始為相關法令所規範之事業單位,並負責該等法令課予事業單位及其雇主之各項勞工
安全衛生維護義務。
訴願人為履行其對工業局所負之義務而以居於業主地位所進行之各項協助工程監督工作
行為(包含組織清安小組進行清安工作之了解與協助監督),要非在「僱用勞工進行工
作」,故不得以訴願人對工程進行必要之協助監督工作,遽指訴願人為前述法令所謂之
事業單位。訴願人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單位,應以事實上有無僱用勞工進
行工程施工為斷,不應因其受託人身分而為不同解釋。訴願人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
,其對他人所僱勞工如何進行施工亦無契約上之指揮監督權,則何能課訴願人須作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上之義務主體,要求訴願人負責?該等法令之義務主體應為實際僱用勞
工之承攬及次承攬廠商,至為灼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九十勞檢一字第00二八三
二五號函釋示,將平行分包之業主排除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原事業單位外,
而以各平行包商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此一解釋無非是考量到業主並非實際僱用勞
工從事工作者,不應課其該條所規定之義務,而應由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平行包商
負該條所規定之義務。同理,受業主委託,以業主之地位代業主將工程以平行發包方式
交由他人承攬之受託人,亦不應解釋為該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而應以平行包商為該條
所稱之原事業單位。
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因訴願人與承攬人及
次承攬人並無該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訴願人鑒於各承攬人間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有統籌規劃執行之必要,乃組織一清安工作
小組,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商擔任該小組成員,並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小組召集
人,統籌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規劃與執行,每週定期召開清安會議。訴願人組織清
安小組進行必要協助監督之目的,立於業主經濟部工業局之地位,對園區勞工安全衛生
事務進行必要之「了解」與「監督」,並非越俎代庖與施工單位立於相同地位「執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工作。
原處分機關依據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談話紀錄記
載,認定訴願人有與各包商共同作業之事實。然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業主
地位辦理國道工程之新建,大多於施工路段設置分區工程處或設置自辦監造工務所,派
有工程司負責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等工作。而勞委會各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對
該局所派工程司並不認定與承包商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據此觀之,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僱用勞工與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勞工共同作業,當屬認定事實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國內外工業區及土地投資、開發案之可
行性評估諮詢及顧問業務,國內外公民營聯合開發計劃案之諮詢及顧問業務等,屬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前經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臺九十勞安一字第00一二九八二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
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本案訴願人受託開發之本市○○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
事實欄附表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系爭違規事項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有
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案系爭工程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業
單位」;及縱認訴願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事業單位,但訴願人與承攬人及次
承攬人並無該條第一項所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
提供,訂約當事人為經濟部工業局(為契約之甲方)及訴願人(為契約之乙方),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股)公司開發○○契約書」(影本)
第十一條(標題:「各項工業區土地及建物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規定:「
......二、各項開發工程,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工程設計、施工規範及圖說等辦理施工
事宜。三、乙方應編製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並據以施工。....
..」,另依訴願人提供之「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特別約定條款
協議書」(影本)第二條(標題:「開發工作及權責劃分(原契約書第四條)」)規定
:「一、本計畫開發工作主要包括......2.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3.工程施工及
管理。......二、權責劃分......2.乙方......(3)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
。......」可知訴願人於本件系爭工程中負責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事宜,應可認定
。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工程清安小組之負責人,負責人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
檢附「○○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以為證;然原處分機關答辯時陳明,依其實施本
件勞動檢查時所取得之「○○第二期工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其中明定訴願人所屬
工程處之職掌略以:「○○公司○○工程處綜理園區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環評、
環保相關事宜,分別由○○○高級工程師負責督導執行。清安小組召集人由二期工程承
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公司○○工程處管轄及督導,負責執行園區二期工
程所有安全衛生及環境清潔等現場工作。其他清安小組成員由園區各分包所組成,受○
○公司○○工程處及清安小組召集人統籌執行現場工作。」原處分機關並檢附系爭工程
之開發團隊組織架構圖、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清安小組部分會議紀錄等為證,表示○
○○高級工程師除代表訴願人列席清安會議外,復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商○○股份有限公
司之主任技師,即其同時為訴願人及承攬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並主張訴願人所
附之前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表並非原件,是訴辯雙方間就系爭工程之清安小組現況組織
及職掌顯有爭議。然查,訴願人於本案系爭工程中有與承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之事實,已迭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九00號、九十年
九月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一0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
七九0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二00號等訴願決定確認
在案。準此,姑不論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清安小組中擔任之角色及工作職掌為何,訴願人
既與承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防止職業災害,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
本件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訴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業主地位辦理國道工程之新建,大多於施
工路段設置分區工程處或設置自辦監造工務所,派有工程司負責工程監督、進度管制等
工作。而勞委會各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對該局所派工程司並不認定與承包商之
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乙節。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相關工程之主管機關,
並非事業單位,且其監工工程司為公務員並非勞工,故均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併予
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
委員 黃 茂榮
委員 薛 明玲
委員 楊 松齡
委員 王 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 巨威
委員 曾 忠己
委員 劉 興源
委員 黃 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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