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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
    二三七三00號及九0六二二三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本市○○○路○○段○○巷○○號對面訴
    願人承作之○○○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八九建 xxx號建照)工地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
    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附表一所列各違反事項。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
    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仍有如附表二所列違反事項,乃分別
    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二三七三00號及九0六二二三七五00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
    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
      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
      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
      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
      或作必要之說明。......」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
      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
      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第二十八條規定: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
      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十四條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
      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
      告實施。....」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
      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
      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
      由雇主照給工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
      」
      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
      護設備。......」第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材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
      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
      內於必要時,應設置警告標示、範圍及防火設備。」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
      架之構築、拆除及重組等組配作業,應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
      施工。」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
      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勞動檢查,未事前告知雇主陪同,違反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據查,是日原處分機關一位○姓(事後才知其姓)檢查員擅自進入本案系爭工地亦無出
      示證件,逕行訊問模板工人:「你們老闆是誰?」其中某(工)人答不知道。又問:「
      你們是什麼公司?」某工人又答不知道。旋該檢查員即不悅喝令:「你們都不要做了,
      馬上給我停工,再做我要叫警察抓....去法院關起來。」是日該批模板工人心生恐懼,
      放棄工作,離開工地。
      翌日訴願人為系爭工地安全(因適逢颱風季節)不得不另以高價另行僱工完成該樓層之
      模板工程,致使訴願人損失不貲。
      該檢查員是日之行為及檢查方式,顯非公務員應有之作為,且嚴重破壞原處分機關之形
      象。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檢查結果,因訴願人不知檢查之事,業已違反勞
      動檢查法程序正義,及違反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入進行檢查前,應將檢
      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該日之檢查,原處分機關未事前告知訴願人
      (即雇主)派員陪同,顯不合法。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檢查員未告知訴願人派員陪同,逕在工地張貼停工函,顯不符
      合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故該停工函顯不合法,訴願人礙難接受。
      訴願人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後均依法分包,且分包商所僱用之勞工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所謂臨時性及短期性勞工。訴願人的職責為工程進度及品質之掌控。
      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實施安全管理。至於分包商之勞工由分包商自行負責,
      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亦無權干涉。本次檢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系爭工地
      工程合約書及模板承攬合約書,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目的及其根據何在?蓋合約書係
      屬商業機密,除稅捐機關為查核課稅及資金流向備查外,不予外流。原處分機關檢查
      員以不合理、不瞭解事實之內容要求施工中之開口未設護欄、護蓋等理由而命停工及罰
      鍰;但訴願人於開口部均已覆蓋,僅留十餘公分之空隙以便於將來拆除作業,仔細評估
      已無任何安全顧慮。但原處分機關檢查員刻意重罰,顯有濫權。蓋營造工程應依內政部
      八十三年修正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該標準第十條規定應於上開系爭處
      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並未要求雙項及護網均應具備,故原處分機關之檢查通知
      令訴願人誠難甘服。請就原處分重新檢討,並為適法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承作之○○○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上述工程之施工及管
      理事宜,有如事實欄附表一、二所列之各違反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營造工程勞動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訴願
      人依限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實施之勞動檢查未事前
      告知,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檢查之事,且檢查員亦無出示證件,違反程序正義等節。
      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訴願人
      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已向在場勞工出示檢查證件、表明身分並於聯絡訴願人未果後,由
      在場勞工會同下執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地上○○、○○樓電梯直井工作臺及
      外牆施工架開口未防護」等違反事項,原處分機關檢查員除拍照存證外,另立即以公用
      電話告知訴願人派員到場簽認及施作防護措施,惟訴願人於電話中答覆無人員可會簽,
      將商請設計單位會簽,原處分機關檢查員在該工地內等待約一個多小時後,始見設計單
      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師○○○到場會簽,此有經○君簽字之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再次派員前往訴願人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仍發現有「○○樓電梯平臺下
      方開口、後側施工架部分開口未設防墜設置。」之違反事項,因認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
      危險之虞,除拍照存證外,檢查人員並當場製作檢查會談紀錄及開具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停字第九0六三一0七九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起立即停工改善(停工範圍:○○樓樓層、後側施工架)
      ,該停工通知書因遭現場勞工代表○君拒簽,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其張貼於工地大門口圍籬上透明信箱,並拍照存證。綜上觀之,
      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查員未出示檢查證件、表明身分,不知原處分機關檢查之事
      云云,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未事前告知乙節,依前
      揭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
      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是以
      ,勞動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並不需要事先告知,訴願人顯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訴稱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開口部均已覆蓋,僅留十餘公分之空隙以便將來拆除
      之作業云云。
      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系爭工程工地地上○○、○○樓外牆施工架及電梯直井工
      作平臺處(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附近)及○○樓樓層、後側施工架,作業當時開口處
      均未依規定設安全網、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且該未設安全網或護欄之開口處,亦
      無訴願人所稱之「開口部均已覆蓋,僅留十餘公分之空隙以便將來拆除之作業」情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反證,仍難徒憑其空言即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六、至關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要求其提供系爭工地工程合約書乙節。按前揭勞動檢查法
      第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
      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二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勞動檢查範圍而為釐清事實之需要,要求訴願人配合提供工地工
      程合約書及模板承攬合約書等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
      0六二二三七三00號及九0六二二三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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