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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
一七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服飾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址設本巿萬華區○○路○○號○○樓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一七七00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上
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
」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僱用之員工薪資低、流動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需提撥屆滿十
五年始得提領,是訴願人之員工根本領不到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因之不願配合提撥。
倘若由訴願人負擔全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因近日經濟不景氣,訴願人業務經營困難,
根本負擔不起,訴願人將難以生存。訴願人並非不願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實因客觀環境所逼,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服飾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
對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之員工薪資低、流動大,員工不願配合提撥;及若由訴願人負擔全
部勞工退休準備金,訴願人業務經營困難,根本負擔不起,訴願人並非不願按月提撥專
戶存儲,實因客觀環境所逼云云。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性規
範,亦即課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責任。職是,雇主應指揮監督勞工
完成法定提撥程序,以維護勞工合法權益,自不得以員工不願配合提撥及業務經營困難
為由卸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
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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