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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勞三字
第九0二五二六一二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年
一月至五月間參加勞保人數分別為一一0人、一一0人、一一0人、一0一人及一一一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五個月期間內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
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北巿勞三字第九0二五二六一二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
同)七九、二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
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
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
....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
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
、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
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
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
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之全部產品自義大利進口後,全數設櫃於全台各大高級百貨公司,並聘請業
務人員在百貨櫃位上展示、講解、烹飪並銷售,礙於百貨公司之規定無法聘僱身心障礙
者(全台數十家高級百貨公司皆未見身心障礙之工作者);另訴願人公司之運送人員因
工作性質必須搬運、開車、送貨,事關安全,身心障礙者亦同樣不適任。訴願人因業務
種類之關係,百分之九十以上員工皆屬外勤工作,實在完全不同於一般內部作業之工廠
或內部辦公之公司行號。
訴願人公司之總人數雖已有一一七名,然實際分布於全台各地分公司(台北區:五七名
;桃園區:七名;中壢區:四名;新竹區:六名;花蓮區:二名;台中區:一九名;嘉
義:三名;高雄:一九名)。職是之故,訴願人實在無法聘僱身心障礙者工作,懇請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
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
間受僱員工人數分別為一一0人、一一0人、一一0人、一0一人及一一一人,此有各
機關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訴願人於前開期間
內並無進用身心障礙者,與法定人數相較不足一人,進用人數不足額者依法應以差額人
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應繳之差額
補助費為七九、二0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繳,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限期繳納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稱其公司因業務性質之關係,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外勤工作者,及員工分布於
全台各地,故實無法聘僱身心障礙者工作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化消極之救濟為積極之扶持
,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且為
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課以各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於未進用達法定標準時,必需繳納
差額補助費之社會責任,而落實此制度,確定各機關業者之社會責任,故於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希冀各機關業者於進用員工時即應落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而以每月一日作為當月
之認定標準,此認定標準與公司之業務性質及員工之工作地點是否均集中於一地或分散
各地並不相干。本件訴願人員工總人數既已達百人,未進用最低法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
,即應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不得以前揭理由而主張免除其法定義務。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法限期訴願人繳納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計七九、二00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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