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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勞三字
第九0二五二六三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年
四月至五月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
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因未依法向本市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九十年四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五二六三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年四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三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
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
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
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
、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
。......」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
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二七七八0號函釋:「主旨......有關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僱用之員工自始即具有身心障礙之事實,經僱用一段期日後辦
理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核入之起算日期,應如何認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未經鑑定且未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自當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通知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與事實不符,訴願人非常歡迎身心障礙之人才成為
工作上之夥伴,故訴願人錄用身心障礙員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於訴願人公
司服務至今,附上○員九十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上下班出勤卡、健保繳費清冊等文件
影本,請查明。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
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
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按本案依卷附列印之各機關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所載,訴願人九
十年四月至五月員工總數分別為一一四人與一一五人,依上開規定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義務機構,依其員工總數,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一人。
四、本案訴願人固主張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錄用身心障礙員工○○○於該公司服
務迄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惟查訴願人所陳其所僱用之員工○○○身心障礙手冊
所載鑑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此有○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主張已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因於系爭月份未經主管機關鑑定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計入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訴願人仍應繳納系爭月份之差額
補助費,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九十年四至五月差額
補助費計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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