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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
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一一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前
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
附表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九九一六00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
以上。上開通知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該處表示異議
,並經該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一一三八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前往貴公司實施勞工申訴勞動檢
查,結果發現貴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貴公司雖稱該勞工○○(○)○工作期間有言語不善、態度惡
劣......等行為,惟本案由本府勞工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召開勞資爭議之協調會,貴公
司不出席會議當面說明,且依勞工○○(○)之協調紀錄說明,因公司表示不適任而終
止其勞動契約(如附件),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
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二一一三八0
0號函,係對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
明及理由之補敘,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
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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