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巿勞
    檢二字第九0六二七二五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承造本市○○○路○○段及○○路口之「○○新建工程第一標建築主體、裝修
      及景觀工程」,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派員至前開工程施工地點實
      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施工場所內有二十八名泰國籍勞工進行地下○○樓頂版大樑之鋼
      筋組立作業,嗣該處查得該批泰國籍勞工係原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聘僱,
      而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處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二三五八
      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指定期間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
      告七日以上,並告知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部分已另案移請本府勞工局處理
      。
    三、訴願人嗣就前開勞動檢查結果以其並無違反相關法令為由,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偉萬
      工字第九0一二一六00六號函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異議,案經該處以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O六二七二五五OO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
      單位『○○新建工程第一標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勞動檢查結
      果異議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工程本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實
      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場所內有二十八名泰國籍勞工進行地下○○樓頂版大樑之鋼筋組
      立作業,經查該批泰勞係該工程原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法申請聘僱,貴公司未
      經許可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四九三
      三九號函釋『原雇主於外籍勞工與新雇主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前,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相
      關規定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負雇主責任。』,係規定原雇主應盡之事宜,而非指新雇主
      或新承造人於未經許可前即可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另貴單位來函
      說明二有關工程變更承攬及外勞照顧之情事,本處業已陳報本府勞工局。
      五、本案本處依法函送本府勞工局核辦,並無違誤,若不服該處分,可於該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處提出訴願,並副知臺北巿政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向該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本巿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巿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七二五五00
      號函,係對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
      ,及對有關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所為之解釋,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