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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勞三字
第九0二五二六二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公司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屬本
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應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若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應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受僱員工
人數均逾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一人,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北巿勞三字第九0二五二六二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七、五二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
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
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
、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條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僱用人員總數於九十年三月始達百人,因公司先前未處理過類似情況,不知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且事先並未被告知此法案,事後被要求追溯繳交相關費用
,實違背公平原則,令訴願人難以接受。
(二)扣除國外子公司八人(七人)之人數,總人數不及百人,故應免繳納差額補助金。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
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
間受僱員工人數均在一百人以上,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者,故不足
一人,依法應以差額人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九十年
三月至五月應繳之差額補助費為四七、五二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繳,原處分機
關遂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稱其因不知法令及事先未被告知即被追繳實難甘服等節。查訴願人既屬符合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民營事業機構,自應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如未達法定標準,即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市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如逾法定期限未繳交差額補助費,即違
反法定作為義務;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故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
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等由而主張免除前開法定義務。且訴願人縱令不知法令屬實
,亦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扣除國外子公司之員工數雖不滿百人,惟依首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等所統計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等之人數為準,訴願人於系爭期間所參加勞保之員工數已超過百人,此並有
雇用狀況明細表可稽,自應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是訴願人執前詞主
張免責,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限期訴願人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差額補助
費計四七、五二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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