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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八七0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0三00號公告辦理九十
      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
      事宜,本件訴願人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
      一五二三五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二、000元在案。
    二、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核定計畫執行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憑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0八七0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貴會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事宜,請 查照。
      說明:一、貴會申請本局九十年度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查未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其違法情事詳述如下:(一)本案核定補助經費共一、一七二、0
      00元整,其中電腦職訓費用為一、一五二、000元整,身心調適費為二0、000
      元整; 貴會所送電腦職訓費用之採購金額及承辦廠商列明包含:場地租賃費用:一
      四四、000元 承辦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 電腦設備租賃費用:九六、000
      元 承辦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 教材費:四一、六00元 承辦廠商 ○○股份有
      限公司 講師及助教鐘點費用:五八七、二00元 承辦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 二
      八三、二00元 承辦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合計一、一五二、0
      00元(二)按......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第二
      十二點暨第三十二點......查本局針對 貴會九十年度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電腦職業
      訓練班計畫書』亦經核定決議明示:『....本案因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一00萬)
      以上,故提醒申請單位必須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執行。本案依申請單位所送之
      修改後計畫核予七二0時×二00元×八人之電腦職訓費用......』;再查本案於督導過
      程及所辦理之『核銷與主計法規說明會』中,皆曾提醒 貴會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雖 
      貴會未有參加此說明會,但會後本局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送會議記錄,並於會議記
      錄上特予載明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說明;故本案有關電腦職訓費用部分核定以每人時二0
      0元為單位,合計補助金額為一、一五二、000元,採購金額為一、一五二、000
      元,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三)......由上述說明(一)可得知本案電腦職
      訓費約七六%之經費(包含講師費用等)皆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辦,且項次之部分
      講師費用,雖由○○○君領用,但○君又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其採購應視為
      單一標的,採購金額應已超過公告金額,其中本局補助金額亦已超過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依法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貴會分項辦理採購,顯已違反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
      二、 貴會接受補助有違反本局核定決議、上開作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情事,爰依
      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應追回未依法辦
      理之補助款一、一五二、000元,其餘費用依實核銷,另考量 貴會九十年度『身心
      障礙者電腦職業訓練班計畫』確有依計畫內容執行,並經實地督導得知已有部分學員就
      業,訓練成效尚可,故僅停止 貴會申請本局所有補助計畫一年(即九十一年),以施
      懲戒。......」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
      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
      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
      性招標......」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
      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
      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二六二0四號令修
      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
      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
      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
      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五條規定:「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
      書。」第六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一一六四八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
      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
      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
      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
      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二點
      規定:「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關
      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辦理本件核銷時,均附講師及助教所簽收之正式收據,因訴願人之人力不足並
       不了解政府採購法及專辦會計人員,難以知悉政府採購法全貌,故核銷進行中均事先
       請示承辦員是否合於規定,有違者訴願人願配合改正收據。
    (二)接受補助至核銷進行中,原處分機關強調應注意每案超過一百萬元時應公開招標辦理
       ,訴願人謹記在心,現今訴願人因事先之不解及人力不足,造成違反規定實係因講師
       ○○○在教導身心障礙者有多年經驗,且其他講師因課程協調管理之故,始特聘其為
       本次職業訓練班之講師。又為方便給予各講師及助教之費用,均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代為支付,因而取得○○公司收款收據,然訴願人亦均附上
       各講師及助教正式簽領之蓋章簽單,實非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造成原處分機關行政
       、會計之不便。謹更正呈附其他各講師及助教之扣繳憑單,盼給予補正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一
      五二三五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一、一七二、000元(含電腦職訓費用一、一五二
      、000元【即補助每人每時二00元】及身心調適費二0、000元)。嗣訴願人依
      原處分機關核定計畫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憑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九十年度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之核銷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檢附之經費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後發現,訴願人執行本案電腦職業訓練之費用,約
      有七六%(包含講師費用等)皆係以○○公司為承辦廠商而開立發票憑證;且其中講師
      及助教鐘點費用部分,除有五八七、二00元係以○○公司為承辦廠商,並由其開立發
      票外,另有二八三、二00元則係由○○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所領用。原處分機關
      以○君為○○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認定訴願人執行本件補助計畫所為採購項目,應以單
      一採購標的視之,不得分項辦理採購。又因本件採購金額應已超過政府採購法所訂公告
      金額一、000、000元以上,且原處分機關補助之金額亦已超過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是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遂認訴願人就本件補助計畫之執行以分
      項辦理採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及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一三0八七0九00號函追回補助款一、一五二、000元並停止訴願人申請
      補助計畫一年,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案外人○○○與○○公司在法律上均具獨立之人格,而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尚不得以○君為○○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推論本件訴願人所為前揭採購項目,應
      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尚應輔以客觀合理之判斷,方屬妥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前
      揭理由認定本件訴願人執行本件補助計畫所為採購項目,應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尚嫌
      疏略,不無斟酌之餘地。惟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
      十九點、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補助單位
      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前揭作業規定外,應悉依政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本件訴願人分批辦理採購究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應徵諸首揭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就
      聘任講師部分,其分別聘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擔任講師,若係基於此二者確有
      不同需求條件,而須分別辦理,其自得分項辦理採購。本件訴願人雖陳稱○○○在教導
      身心障礙者有多年經驗,並為與○○公司相互搭配之故,始聘○君為講師,惟其並未說
      明○君與○○公司究有何不同需求條件,而有分別辦理之必要,是訴願人之主張,不無
      可議。又查其採購金額分別為五八七、二00元及二八三、二00元,雖均未達公告金
      額,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願人欲聘○○公
      司或○○○擔任講師之採購案,亦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惟查本件訴願人亦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亦屬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令規定之情事,訴願人之採購作業既未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
      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視情
      節輕重追回系爭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
      書中以○君為○○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推論本件訴願人所為講師聘任之採購項目,應
      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核認訴願人分項辦理系爭講師之採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理
      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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