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0四三一四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從事書籍、文具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
      檢查,認訴願人有(一)未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
      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二)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保存一年;(三)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並專戶存儲;(四)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人員、範圍、格
      式及申訴程序等四項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四0二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責令訴願人即日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七七
      三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貴單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乙份,請在指定
      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說明......二、撤銷本處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四0二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並檢送更正後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五、貴單位對本檢查結果通知書如
      有異議......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述明理由向本處提出訴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