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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0九一一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經營證券期貨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派員前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其與總公司
      結算處協理○○○契約,且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資遣員工未於該員工離職之十日
      前,列冊向本府勞工局及本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通報等二項,違反勞動基準法及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九一
      一四0一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訴願人即日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
      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總公司結算處協理○○○與訴願人係屬委任關係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二三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
      一三0九一一四0一號勞動檢查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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