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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右訴願人因餐飲技術士技能檢定不及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0九一三00七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未獲通過,於收受成績單
    後,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九一三00
    七0六一0號函請術科測驗委辦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中華職訓中心)查告,經中華職訓中心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職政字第三四五
    七號函檢送術科成績複查報告單,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九一
    三00七0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複查九十年度第三梯次技能檢定
    中餐烹調乙級術科成績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函請中華文化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職訓中心複查結果,成績確為『不及格』。三、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報告單乙份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六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日
    及六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
      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三十
      三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
      及發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技能
      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
      事宜。......四、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及執行。五、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
      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八、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
      項。」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以書面向辦理試務
      機關提出......」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
      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
      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
      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
      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
      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九十年度簡章第拾壹點成績評定第六款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
      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監評人員姓名或其他
      有關資料。」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六十八年即投入餐飲行業,學習各國及各菜系料理,並多方進修以期提昇自
       我知識。訴願人專程自美歸國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技能檢定中餐乙級術科鑑定考試
       ,惟該考試竟由少數監考人員以狹隘觀念獨斷抹煞擁有好廚藝之廚師,用調味不足、
       刀功差、顏色太黑、外觀不整齊等評語,以個人觀感因素評定考試菜餚製作成績,侮
       辱專業技術人士之專業技能。
    (二)又該考試竟給予訴願人衛生操作成績一百分,然食品之中不可能完全沒有細菌、寄生
       蟲存在,以衛生自然知識觀點而論,根本不可能滿分,可見此次考試之評分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又評定之分數如不得再行評閱,將造成行賄、拉關係等弊端,並因監考人
       員個人觀感,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本次之評閱過程顯有典試法第二十四條
       須重新評閱之必要,是應重新審核訴願人之術科考試成績評語評分。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九十年度第三梯次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准考證號碼為xxxxxx
      xxA,經原處分機關寄發成績通知單,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訴願人
      不服該成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成績,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術科
      測驗委辦單位中華職訓中心查詢,複查結果為「術科成績為衛生成績一百分、製作報告
      八十五分,成品成績總分二九0分(362 ×80%=290 ),測驗結果為不及格」,此有
      臺北市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成績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0九一三00七0六一0號函、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分表
      及中華職訓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職政字第三四五七號函併術科成績複查報告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查前開相關成績資料均相符,並未有誤寫誤繕、加總錯誤之情形,又
      該術科測驗之及格標準為七道菜總分乘以百分之八十須達三三六分始為及格,訴願人之
      成品成績總分僅二九0分,其未達及格發證標準之事實明確。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評閱過程顯有瑕疵應重新評閱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關於該考試之監評
      作業,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勞職檢字第0二0一九八九號函發布
      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勞職檢字第0二0二一三0號函發布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監場及術科測試監評
      規則」辦理,並於檢測時分發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分參考資料供監評委
      員參考,測驗評分表中亦附記評審須知及評分標準,評審紀錄內容亦詳實具體,是原處
      分機關已建立相關機制避免監評人員因個人觀感或其他因素影響評分之客觀性。準此,
      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違法情事,對於該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並為維持考
      試之客觀及公平,尚不應依訴願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
      條及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均有明文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肯認在案
      ,是訴願人要求重新評閱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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