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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五四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機械製造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前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
      下簡稱勞檢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日派員至本市內湖區○○路○○巷○○號
      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查獲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辦理勞工○○○、○○○及○○
      ○等人之資遣與退休,關於該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核計未將全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且未
      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本府勞工局及本府勞工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通報,涉嫌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四七0一0一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
      願人於指定期間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並告知關於違反規定事項已
      另案移請本府勞工局處理。
    三、訴願人嗣就前開勞動檢查結果以全勤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義之工資為
      由,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陽字第二0四二三號函向勞檢處提出異議,案經該處以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五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單位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一四五九七00
      號函(即本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四七0一0一號函送之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單位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陽字第二0四二三號函。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勞動二
      字第0四0二0四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
      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經查貴公司員工如遲到、
      請假即無全勤獎金,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本案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三
      、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勞檢處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勞檢處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五四一00號函,係對訴
      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及對有關主
      管機關函釋意旨所為之解釋,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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