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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一三二六三八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參加勞保人數達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一人,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四個月期間內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
    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二六三八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三、三六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
      規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
      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
      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
      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政令宣導文件,卻於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半年後始接獲補繳通知書。訴願人係因不知規定始未進用身心障礙者,惟訴
      願人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盼將關係企業進用視為訴願
      人所進用。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
      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定期向機
      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受僱員工人
      數達百人,此有各機關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法必須進用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
      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進用身心障礙者,與法定人數相較不足一人,依法應以差額人
      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應繳之差額
      補助費為六三、三六0元。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繳,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限期繳納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政令宣導文件,卻接獲原處分機關補繳通知書;
      又訴願人之關係企業已進用身心障礙者,盼視為訴願人所進用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
      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此為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又訴願人與其關係企業為不同之法人格,關係企業所聘用之
      人員,自無法視為訴願人之員工數;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已十餘年,訴願人為一營
      業主體,就有關法令自應詳加了解,況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一三二九三二六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
      ......凡本市所轄義務機關(構)者,本局均定期寄發『臺北市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資
      源手冊|義務機關(構)申報作業須知Q&A』手冊及各媒體加強宣導......」是以,
      本件訴願人員工總人數既已達百人,未進用最低法定人數(一人)之身心障礙者,即應
      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尚不得以前揭理由而免除其法定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
      限期訴願人繳納九十年六月至九月差額補助費計六三、三六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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