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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一三二八0一一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八十九
年一月至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及五月間參加勞保人數分別為一0四人、一0四人、一0
四人、一0四人、一0四人、一0四人、一一一人、一0七人、一二三人及一一九人,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十個月期間內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準,
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二八0一一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
規定:「......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
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
衛警。......」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
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
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未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經查訴願人
業已繳納,且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都已繳納,為何唯獨漏一至六月,請原處分機關再查
明。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
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
更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
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
至六月及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及五月間僱用員工人數分別為一0四人、一0四人、一0四
人、一0四人、一0四人、一0四人、一一一人、一0七人、一二三人及一一九人,此
有各機關雇用狀況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訴願人於前開
期間內並未進用身心障礙者,與法定人數相較不足一人,進用人數不足額者依法應以差
額人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及九
十年一月至三月及五月應繳之差額補助費為一五八、四00元。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繳納
差額補助費,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限期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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