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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
    一三0七二二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
    處所(本市○○○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有如附表
    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0七二二七0一號
    函檢送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顯易見處所
    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違反事實       │法令依據     │ 到後改善期限 │
    ├──┼───────────┼─────────┼────────┤
    │ 一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即日      │
    │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第三項      │主管機關    │
    │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未給│         │        │
    │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        │
    ├──┼───────────┼─────────┼────────┤
    │ 二 │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即日      │
    │  │           │第一項      │主管機關    │
    ├──┼───────────┼─────────┼────────┤
    │ 三 │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即日      │
    │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七日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開業迄今,員工之聘僱及離職均依法令辦理,唯有莊員因
      上班幾乎天天遲到,經訴願人告誡仍未改善,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然訴願人對該員以寬厚待之,非但未立即
      解僱還給予一個月以上之調整改善期並預告,訴願人已克盡預告之責。是原處分機關之
      通知書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時之說詞不一,有雙重標準,訴願人不服,請予覆議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路○○段○
      ○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未發給勞工資遣費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員工○○○檢查並經其簽認之原處分機關
      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責令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
      ,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天天遲到已寬厚待之,並未立即解僱,另給予一個月以
      上之改善期限已為預告乙節,經查依前揭談話紀錄記載略以:「......答......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該員未於九時三十分準時上班,......後來總裁......親自打電話去她家告
      知說,因其長久以來違反公司上下班規定,公司已無法接受此種行為,請她上班至今日
      即可。該員之二月份薪資計算至二月六日......」則○員既自最初上班之第一個月即有
      遲到情事,惟訴願人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告知其長久以來違反公司上下班規定,已
      無法接受,請其上班至該日即可,則訴願人自應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要非能以該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結果予
      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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