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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工職業訓練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職
    訓訓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二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身心障礙者之特定對象身分報名參加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九十年
      度下半年日間技術養成訓練「機車修護」職業訓練招生,該招生簡章柒、報名及甄試事
      宜:四、甄試方式及科目:載明「身心障礙者報名後須參加職業輔導評量『或職能評估
      』作為錄取與否或轉介其他機構考量」。經該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九十年度
      下半年身心障礙報名者職能評估」研討會審酌訴願人經專業評量人員審慎職能評估及在
      訓練現場由專業訓練師指導下操作機器、工具之結果,經決議為不適錄訓,隨即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評估結果通知單告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
      本府秘書處以市政專線電話陳情,經轉由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職訓訓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二九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報名本中心九
      十年下半年日間養成訓練『機車修護班』,未被錄訓乙案,......說明......三、經查
      臺端報名本中心九十年下半年『機車修護』,報名身份別為特定對象(身心障礙者),
      因為求適性之訓練需先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方能優先錄訓,而臺端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後
      ,經職評會議決議決定不予錄訓,雖政策上有特定對象優先錄訓之規定,但遇不適合該
      職類屬性,致學習障礙者,仍無法錄訓,請諒察。」;訴願人不服該函復,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前揭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職訓訓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二
      九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予以函復並就訴願人報名參加本府勞工局職業
      訓練中心辦理之九十年度下半年日間技術養成訓練「機車修護」職業訓練招生未能錄訓
      訴願人之理由再予說明,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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