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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
    第0九一三三二0一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
      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
      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
      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
      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前因勞資爭議,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供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按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之產值、從業人員、資產設備等資料向本府勞工局函詢其所營行業
      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府勞工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三二六
      0000號函復略以:「主旨......說明......二、據貴公司所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
      度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之產值、從業人員及資產等資料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可歸類為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而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日臺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五函(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
    三、嗣因訴願人已離職之員工○○○對前開函復不服,乃另行函請本府勞工局就訴願人何時
      適用勞動基準法再為釋疑,經本府勞工局查獲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更新之公司登
      記資料,其營業項目增列雜誌業、○○出版業、○○出版業,並發現訴願人自六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創刊「○○月刊」,且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皆有出刊紀錄,本府
      勞工局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五七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
      供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關於出版「○○月刊」出版事項業務之產值、機
      具設備及組織人員設置等相關資料,俾便釐清訴願人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疑義。嗣本
      府勞工局乃根據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供之「出版事項」營業項目之產值、從業
      人員及資產設備等資料,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二0一四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三、據 貴公司所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
      年度『出版事項』營業項目之產值、從業人員及資產設備,相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
      送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包括事業計劃之提供、有關工商企業人事制度及企
      業管理之設計、投標消息及物產行情之提供、有關廠商之聯絡服務事項、家具家電用品
      出租業務)之產值、從業人員、資產設備等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應可歸
      類為『出版業』,而該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臺八十勞動一字第二六
      三八七號公告指定自八十年十月七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二0一四00號函係本府勞工局
      基於職權就訴願人所詢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疑義,依據相關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公告表示意見以為解釋,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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