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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九十年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達法定比例,乃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九十年未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0三一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
      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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