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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二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勞二
    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樓),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函檢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臺北巿立○○醫院開立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情
      感性精神病、鬱症、高血壓、B型肝炎帶原」等九張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陳述罹患職業疾病並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嗣該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巿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
      號函復訴願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
      職業疾病診斷書等資料向其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職業
      疾病認定。訴願人復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函檢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
      、情感性精神病」等相關資料,函請本府勞工局協助移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二00號函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六九00號函,請○君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向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故檢附相關資料
      函請本局代轉 鈞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訴願人再次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檢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北巿○○醫院開
      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述
      該診斷證明書為職業疾病診斷書,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巿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
      0號函復訴願人前開診斷書醫囑陳述內容,尚難認定訴願人罹患病症
      係因職業原因所致,並建請其依本巿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四條規
      定,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疾病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俾憑辦理後
      續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三函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上開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
      四六九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九三
      二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七一七0
      0號函,均係本府勞工局對訴願人所為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等敘述
      及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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