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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從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本巿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派員至訴願人公
司所在地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一)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
一六八六五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請訴願人依期限改善,並
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對第一項檢查
結果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勞檢處以九十一年九
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貴單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依規定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貴單位雖稱所僱用之勞工多數為短期勞務工人,但此
等短期勞務工人仍具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身分,不能因此而免除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惟有關每月提撥率或應提撥金額,可酌依貴單位勞
工流動率與每月薪資總額之變動提撥退休準備金。據此,本處依法處理,並
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勞檢處前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七一00
號函,係對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
事實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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