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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請領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四六二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
練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
勞委會職訓局)訂頒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
」之附件「職業訓練券補助標準表」規定,核發訴願人補助款新臺幣(以下
同)四五、000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勞委會職訓局查證結果,確認該局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職公字第0九一000八八00─一號函對於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之附
加規定為:自即日起,凡請領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時,除以原「職業訓練券
補助標準表」為補助標準之上限外,並以持券參訓者實際繳費金額作為費用
補助之依據。
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檢附之繳費原始收據為三八、000元,低於原核
發金額四五、000元,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一
三0七五四六二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非自願性失
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本中心原核發金額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整,經查溢發新臺幣柒仟元整,惠請於九月十日將款項繳回本中心,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
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委會職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職公字第0一七六八六號函訂頒
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參規定:「申請對
象與資格: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
券:一、申請對象:(一)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二、申
請資格:(一)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參加職業公會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失業者,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者)至六十五歲,其申請之日
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四、持券
人員自行參加政府立案之職訓、福利、醫療等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及經政府
立案之學校、技藝補習班、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事業單位配合以就業為目的
所開辦之班次,或經政府登記有案之事業機構提供以生產或即訓即用為目的
之訓鍊。為期一個月(含)以上,每月訓練時數在八十小時以上全日制之訓
練,且二年內未曾參加政府公費訓練補助者為限。....」肆規定:「辦理單
位任務分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一)
訂定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相關規定。......二、臺
北市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協調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項業務。..
..四、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二)受理職業訓練券申請及資格審查,
......核發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伍規定:「補
助金額及標準:一、持券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補助之訓練費用金額
,依實際參加之訓練職類不同,按分類金額標準表(表一),核實補助,每
月補助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0、000元,至不屬表列六大類範疇者,請就
業服務機構比照相關類別核發,最高補助期限為六個月,補助期間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試辦期滿為止。二、補助標準以月為計算
單位,其零數未滿一個月但超過(含)二十天者,且訓練時數達八十小時者
,以一個月計算。....」拾貳規定:「試辦期間: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勞委會職訓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職公字第0二四六五四號函釋:「主
旨:有關貴中心辦理『非自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業務經費結
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局參考各中心提報『非志(
自)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修正意見,刻正重新研訂
『職業訓練券發給及獎助辦法』(草案),該辦法未發佈實施前,仍請依據
該試辦要點辦理是項業務。....」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職公字第0九一000八八00之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申請職業訓練券經費補助,請轉知須檢
附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參據......說明:....二、依審計部抽查本局九十
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所列應行改進事項,職業訓練券持券者於申請訓練
費用補助時,應請檢附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參據。三、自即日起凡向貴中
心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者,惠請先明確告知於請領訓練費用補助時,應檢附
繳費原始收據作為審核依據;對於已領有職業訓練券者,惠請即通知其於請
領訓練費用補助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原處分機關士林服務站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
補助,並依當時之宣導資料使用原處分機關申請表格完成申請之程序,構
成善意無錯誤意思表示之合約行為。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已履行完成前述合約行為所應盡之義務,並依
合約內容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補助金四萬五千元整,應無所謂溢領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職公字第0九一
000八八00之一號函釋,此函釋發生日期實晚於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
因申請而發生之合約行為,請本誠信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參加臺北市私立資訊電腦短期補習班網管特訓,訓練期間
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訓練時數共四百零八小時,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其申請補
助之日期係在前開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職公字第0九一00
0八八00之一號函釋之後,自應受該函釋規定之拘束。又本件訴願人檢附
之繳費收據金額為三八、000元,而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補助金額為四五
、000元,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印領清冊影本收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試辦要點關於「核實補助」之規定意旨及上
開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職公字第0九一000八八00|一
號函釋,訴願人溢領七千元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
四六二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溢發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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