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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0九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
    項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
      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承作之位於本市○○
      路軍方單位澄平專案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訴願人未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認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等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0九
      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0九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明:
      「......一、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項次......2.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令依據....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未設安全網。......文到後改善期限......即
      日、罰鍰......」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
      一三一六四0九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項有關罰鍰乙事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四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會移由本府辦理。
    三、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中,均明確指明其係對上開罰鍰乙事
      不服。惟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
      九一三一六四0九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次檢查重要
      提示事項:違反規定事項第二項已另案依法處分......」是訴願人所不服之
      上開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第二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應屬告發之檢舉性質,其違反行為應否
      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該項通
      知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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