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職業病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訴願人因職業災害致重殘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受僱之事業單位設址於基隆市,非受僱於本市之勞動基準法適用
    行業,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
    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四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
      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六個月以上, 年滿十五歲(國民中學
      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
      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罹患職業病
      之勞工,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 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 」第五條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問金) 發給金額如下: ....二、重
      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三、重殘第五級至第四級者發給
      新臺幣十萬元。四、職業病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但未致重殘而影響工作能
      力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勞工因罹患職業病而致重殘者,依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
      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第七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勞工局) 申請。一、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
      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
      簿影本。五、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 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鑑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
      診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勞一字第九00一八三六九00號函釋:「
      主旨:有關『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
      條職業病慰問金審核發放適用標準,釋如說明......說明:一、查本辦法於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其中職業病相關規
      定之增訂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
      、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究其意旨,應係勞工實際工作之
      工作場所在本市轄區內,且其從事之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作業
      活動而致死亡、重殘或長期暴露於有害作業環境中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始為
      適用對象。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有關職業病慰問金之規
      定應自增訂發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即應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因職業災害導致職業病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
      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長期擔任清潔工乙職,每日負責清運聯合報社報紙
       、紙箱,等廢棄物作業。
    (二)因長期進行上述作業致第一、二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經
       ○○醫院職業傷病科醫師判定確為職業病。
    (三)訴願人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函判定為第二等級殘廢
       。
    (四)因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准予發放職業災害職業慰問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設籍本市,惟係受僱於○○有限公司(地址為:基隆市○
      ○路○○號),經公司派駐位於本市從事紙箱收集等清潔工作,每天搬運及
      拋送紙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曾在○○醫院開刀,八十八年十一月
      經勞工保險局核發第二級殘廢給付在案,嗣訴願人之妻檢附相關資料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病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受僱之事業單位設址於基隆市,以其非受僱於本市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
      第二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此並有上開職業病慰問金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
      給付收據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按上開慰問金申請辦法,考其原意應為照顧本市市民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
      工給予慰助之意。是上開辦法第二條乃規定得申請之條件之一為在本市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而本案審查之重點即在於首揭辦法所定之「在本市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究應如何解釋。查首揭辦法既係對本市市民在
      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犧牲其健康致
      罹職業病者所給予之慰助。是勞工得依首揭辦法申請者,自應符合在「本市
      」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而「致罹患職業病」者,即其實際從事行
      業之場所應在本市轄區,且其職業病亦應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工作時所罹患。
    五、又關於職業病之慰問金相關規定係上開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
      布時增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職業病慰問金之規定應自增訂發
      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即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方有其適用,此觀之本府首揭函釋自明。而查卷附勞工保險局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受字第六0三一四七六號書函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先生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班途中車禍致頸瘠(脊
      )脊髓損傷成殘,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本局查明,其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四日因頸部疼痛雙手無力至○○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主訴一年前
      曾有頸部外傷,所患係陳舊性外傷引起之第二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病變,顯
      與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班途中車禍致殘不相符合,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應依普通疾病發給殘廢給付......三、經審查○先生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且訴願人出具之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略以:「1.......八
      十七年初起發生頸部疼痛及左上肢麻木。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在三總住院開刀及復健。2.......疑似工作造成之職業病......」是
      訴願人發病時點為八十七年初,且未經確認職業病,與前揭本府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府勞一字第九00一八三六九00號函釋示亦有未符。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乙節。此已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慰問金之適用對象係以適用勞
      動基準法為範圍,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擴大解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受僱之事業單位設址於基隆市,非受僱於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一三四四二四八00號函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