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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九一三二00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所為之
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二00三八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一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員工勞工○○○
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及其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未與每月實領薪資總額相符等情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如
附表,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
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二00三八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
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
三二00三八00號函均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法 令 依 據│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一 │勞動基準法第十│雇主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即日 │
│ │三條第一項 │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移主管機關 │
│ │ │定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工契約 │ │
├──┼───────┼──────────────┼───────┤
│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即日 │
│ │十九條第一項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依│移主管機關 │
│ │ │規定予以補償。 │ │
├──┼───────┼──────────────┼───────┤
│ 三 │勞工保險條例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與每月實領│即日 │
│ │十四條第一項 │薪資總額相符。 │移主管機關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所為之
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
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
其一日之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
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
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十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
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又勞
基法職業災害係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為定義,原處分機
關逕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認定視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其判斷自有違誤
,並誤解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意旨;且本無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何
來職災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構成?
(二)○○○係自動辭職,並非訴願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其勞工保險辦理
退保,此並有訴願人其他員工可資證明。
三、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
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
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
,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
職業災害(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本案經查訴
願人所僱勞工○○○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農曆年前,受訴願人經理囑託購
買公司祭祀品,於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膝脛骨骨折,顯為職業上
原因所引起之職業傷害,此有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勞工○○○二次因上開保險事故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關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保險事故欄亦載明「因過年公司
要拜拜,我負責買雞......由公司出發......」,而於投保單位證明欄均由
訴願人及負責人蓋章證明,亦足證○○○當日外出係由訴願人所指派,此亦
有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之認定視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其判斷自有違誤乙節,顯不足採。又本案系
爭傷害既為職業災害,是以,訴願人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時之醫療期間,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自不得終止契約。訴願人雖以係勞工○○○口頭請辭為抗辯,
並有訴願人其他員工可資證明。惟本案○○○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主張訴願人擅自將其勞保退保,且揆之常理,勞工因職
業傷害期間正需勞工保險給付中之傷傷病給付,應不至為對自己不利之口頭
請辭而致投保單位退保其勞工保險;又訴願人雖稱有其他員工可資證明,卻
未提出具體可採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訴願人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
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
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
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
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查本案勞工○○○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訴願
人之指揮而引起,訴願人自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訴願人既未補償,顯已違反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又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與每月實領薪資總額相符部分,亦經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民事異議狀自承為其疏失,此意有上開民事異議狀影本附卷可
稽。綜上,依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情事,自屬有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二00三八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
四三六0二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依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檢查結果改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
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
二00三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單位對本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四三六0二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派員對貴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貴單位違反勞動(勞)基(準)法第十三
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違反法令事實。本
處僅對貴單位提出異議部分說明如下:
(一)就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部分,○○○因車禍受傷為雇主已知之事
實,所以才有為○○○保留職位之說法,既保留職位,何來未請假以曠職
日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應已解職之說法,顯然前後矛盾。○○○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被退勞保,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被退健保,故貴單位於勞工○
○○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亟至為明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
(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第三
次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貴公司已將其退勞保,致該次申請未
果,而貴公司亦未給予職災補償,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另○○○所附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資料,所敘保險事故為–因過年要
拜拜,經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囑託我外出買雞,由公司出
發途中,被載不慎跌倒於○○○路;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九十
年九月六日申請兩次勞保傷病給付,貴公司皆配合蓋章,勞保局各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職災補償金,顯示貴公司已承認
○○○發生車禍受傷案確為職業災害。於○○○所附兩張勞保職業傷病門
診就診單影本資料,亦顯示○○○為職業災害傷病,否則豈有使用勞保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之理。
(三)貴公司函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日)遭遇職業災害,與九
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農曆春節初一,事實上只差三天,與常理購
買春節祭祀用品符合。雇主所稱職災當天未打卡,○○○稱因貴公司一個
月只給例假日三天,貴公司要求員工不要打卡,當日之發票皆為其所開,
報表為其所作,可以為證。○○○亦於上完石膏後勉力將代購拜拜貢品送
至貴公司。前揭事項經查屬實,本處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三、查
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函,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
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僅屬對訴願
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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