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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五一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四項
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
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承作之
○○○等四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號)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訴願人
未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認係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等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五
一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經查前函所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載明:「......一、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項次......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00)五條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0)一九條第
一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文到後改善期限......已另案通知 罰
鍰+停工......」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一
三二四0五一0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四項有關違反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明確指明其係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四項有關違
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不服,惟查本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九一三二四0五一00號函略以
:「......說明:......二、本次檢查缺失事項......(二)違反規定事項
第四項已另案依法處分。......」是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通知書之違反事項
第四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
部分,應屬告發之檢舉性質,其違反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
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該項通知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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